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91626号“新星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极高的声誉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80751号商标、第48908349号商标、第15490449号商标、第23513428号商标、第19279123号商标、第33009563号商标、第38720173号商标、第35726307号商标、第58799986号商标、第63065428号商标、第57603099号商标、第1418682号商标、第5741378号商标、第13185060号商标、第37067728号商标、第8352836号商标、第190968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均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互联网上的相关内容截图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四注册期满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新星”,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四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十四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