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韦成艳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47953号“Mind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04735号“mindestar”商标、第15633590号“MINA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和第41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和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