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荣建材(常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阿姆斯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6499712号“台荣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大量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商标的故意,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二、申请人的“台荣建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与“湖州科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产品包装、门店装潢照片;宣传单页、购销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77379号“台荣建材 TERA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台荣”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燃烧性能标识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申请人获得的资质证书与荣誉证书;参与起草的标准资料;其他案件决定书等。
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及补充证据材料送达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板;铁丝;钢管;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架;钉子;金属支架;五金器具”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07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台荣建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19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台荣建材(湖州)有限公司名下,2023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湖州科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24年04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6类、第17类、第19类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5件商标,其中包括“新型龙”、“拉法基品惠”、“拉法基清美”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台荣白”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台荣”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钉子;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钉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钉子;五金器具”商品上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本案申请人、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为单方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台荣建材”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等非类似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5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