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满洲里申林经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满洲里申林经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4890268号“KAILA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AILAS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蜡;液体燃料;吸收灰尘用合成物”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80553号“KAILASEQUIPMENT及图”、第3956838号“KAILAS及图”、第10181322号“KAILAS”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用具(皮件);登山杖”、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第808218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KAILAS”、“KAILASEQUIPMENT及图”、“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损害异议人在先权利,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90268号“KAILAS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