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智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智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1259711号“中智科森CIIC KES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智科森CIIC KESEN”指定使用于第9类“扬声器;LED屏幕”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274455号“中智”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209989号“CIIC”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CIIC”,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人事管理辅助业;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中智”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核准其注册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59711号“中智科森CIIC KES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