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兄弟进出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对被异议人兄弟进出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7244109号“德兰迪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兰迪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迪奥”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44109号“德兰迪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