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廖振鹏
异议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廖振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149426号“天净仕TCLEANSI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净仕TCLEANSI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083660号“TCL”、第70844209号“TCL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家用除湿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TCL”,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电话机”商品上的“TCL”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核准其注册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49426号“天净仕TCLEANSI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