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FUDN 75817494

阅读:99626 2025-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梁罩彩 异议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罩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817494号“FUD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UDN…

  异议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梁罩彩

  异议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罩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817494号“FUD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UDN”指定使用于第18类“人造革;包;背包;伞”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48331号“FION PLATINUM”、第3539874号“FION”、第56902119号“FION SINCE1979”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背包;抱婴儿用吊袋;伞;(动物)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人造革;包;背包;手提包;钱包(钱夹);旅行箱;皮肩带;伞”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部分的英文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如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17494号“FUDN”商标在“人造革;包;背包;手提包;钱包(钱夹);旅行箱;皮肩带;伞”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FUDN 758174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9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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