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晟焱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晟焱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130373号“TREKK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REKKI”指定使用于第28类“护膝(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腕”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3527号、第4081035号“TREK”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运动腰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经查,被异议人共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也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被异议人也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相近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30373号“TREKK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