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爱慕少女 77068278

阅读:102239 2025-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石彦君 异议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彦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068278号“爱慕少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慕…

  异议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石彦君

  异议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彦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068278号“爱慕少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慕少女”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珍珠粉;医用香膏;失禁用尿布;婴儿配方奶粉;卫生巾;婴儿尿裤;卫生内裤;产包;消毒纸巾;失禁用吸收裤”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30390号“爱慕”、第50642559号“爱慕”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婴儿食品;脱脂棉;卫生护垫;卫生内裤;内裤衬里(卫生用);卫生巾带”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68278号“爱慕少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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