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科玛 63997476

阅读:126786 2025-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阿科玛法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科玛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科玛法国对被异议人科玛控股株式会社(原名称:韩国科玛控股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63997476号“科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

  异议人:阿科玛法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科玛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科玛法国对被异议人科玛控股株式会社(原名称:韩国科玛控股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63997476号“科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科玛”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77399号“阿科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摄影用化学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将其字号使用于“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或与之相关行业中并在中国相关公众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阿科玛”、“ARKEMA”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997476号“科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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