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曹操河 77459082

阅读:150165 2025-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润宁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启卓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润宁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459082号“曹操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

  异议人: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润宁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启卓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润宁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459082号“曹操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曹操河”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烧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7612号“曹操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曹操”,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法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459082号“曹操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曹操河 774590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9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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