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盛雨洁 77718160

阅读:116390 2025-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市盛雨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市盛雨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718160号“盛雨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

  异议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市盛雨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市盛雨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718160号“盛雨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盛雨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218545号“雨洁RACLEN”、第13429819号“雨洁”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护发素;洗洁精;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肥皂;洗发液;洗衣液”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雨洁”,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18160号“盛雨洁”商标在“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肥皂;洗发液;洗衣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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