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始祖鲸 77825670

阅读:84170 2025-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佳怡 异议人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佳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825670号“始祖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佳怡

  异议人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佳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825670号“始祖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始祖鲸”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784942号“始祖鸟”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25670号“始祖鲸”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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