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BROTHERSPIRIT 75990027

阅读:76281 2025-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博拉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一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浙江博拉乐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990027号“BROTHERSPIRI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

  异议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博拉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一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浙江博拉乐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990027号“BROTHERSPIRI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ROTHERSPIRIT”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烹调器;电炊具;台式烹饪炉”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36955号“BROTHER AT YOUR SIDE”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微波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均包含外文“BROTHER”,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仍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90027号“BROTHERSPIRI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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