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陈春玲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亚敏
异议人陈春玲对被异议人孙亚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3期《商标公告》第79263763号“鲁菏纱厂状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鲁菏纱厂状元”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糖;甜食;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66575号“纱厂”、第18066576号“纱厂来福乐”、第61320881号“纱厂月饼”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甜食;面包;甜食(糖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纱厂”,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饮料;糖;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糕点;蛋糕;面包”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咖啡;甜食(糖果);糕点”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263763号“鲁菏纱厂状元”商标在“咖啡饮料;糖;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糕点;蛋糕;面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