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浙江闼闼木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益成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裕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闼闼木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益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899524号“TAT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ATA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等。 异议人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72673396号“SUPER TOTAL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外文“TOTAL”在字母组合及外观上较为接近,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一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一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668693号、第46423135号、第73273587号“HOTATA”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杆;金属钥匙;金属支架;金属管”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以及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第11842099号“好太太”、第11842075号“HOTATA”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二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商号文字仍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浙江闼闼木门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09185号“闼闼”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门”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三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7923102号“TATA”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五金器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三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9类商品上的第3647006号“TATA”、第9242066号“木门TATA”商标,但异议人三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三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法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99524号“TATA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