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魅兰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魅兰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923991号“迪奥士特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迪奥士特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性玩具;按摩器械;健美按摩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320号“DIOR”、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迪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迪奥”,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23991号“迪奥士特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