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当代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醴之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悦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当代食品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醴之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6336789号“DAWNFAR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WNFAR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糖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19450号“黎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酵母;做点心面团用酵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7147718号“DAWN及图”、第5305217号“DAW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焙烤粉;谷类制品;面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面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DAWN”,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DAWN及图”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36789号“DAWNFARM”商标在“面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