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美驰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蔡省远
异议人美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省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65102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37类“提供维修信息;除锈;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消毒”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16832号、第6316835号“ARVINMERITOR”、第1259534号“美驰”、第8332582号“MERITOR”、第8332581号“MERITOR及图”、第128193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载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电门锁”、第12类“火车;汽车;摩托车”、第40类“根据别人订单或具体要求对普通车辆生产线提供加工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上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此种情形难为巧合,且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5102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