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金水德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90832号“百年金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81291号、第78093352号、第586637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表示服务品质等特点。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图片、门店图片、宣传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广告等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百年金水”,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金水 尊·庭”、引证商标三“淾”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并非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