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兴宇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44557号“大熊有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07999号、第11672468号、第19438434号、第58346150号、第57776697号、第701192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过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吸管杯;玻璃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保温杯;饮水杯;咖啡具(餐具);茶具(餐具);酒具;运动用饮水瓶;纸巾盒套;牙签盒;拖把;水晶(玻璃制品);保温水壶;水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梳子;牙刷;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动梳子;牙刷;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梳子;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