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兴宇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82266号“大熊有礼DA XIONG YOU 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62882号、第21015834号、第56559954号、第76925074号、第11477876号、第1220801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市场定位及使用领域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超过一年,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体重秤;耳机;望远镜;USB线;眼镜;防护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架;眼镜盒;墨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望眼镜”、“眼镜”、“救生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壳;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壳;电池”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壳;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