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南宁市学而优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南宁市学而优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237882号“学而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学而兴”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68528号、第13669628号“学而思”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体育教育;教学;讲课;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33829号“学而思”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图书馆书架;文件柜;打字台;打字机架;学校用家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学校(教育);培训;教育”等服务上注册的“学而思”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亦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37882号“学而兴”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