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李妮可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倍耐力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李妮可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238404号“DARK DRAG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RK DRAGON”指定使用于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5类商品上。异议人对被异议人指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跑车;自行车”等商品上的该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63547号“PIRELLI DRAGON SPORT”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充气轮胎的内胎”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完整包含英文“DRAGON”,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车;跑车;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推车;马车;船;水上飞机;运载工具轮平衡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38404号“DARK DRAGON”商标在“充气轮胎的内胎”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