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37810号“SAND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NDRA 62537810

阅读:151937 2025-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州三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斯迈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62537810号“SAND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377659号“SA…

  申请人:郑州三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斯迈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62537810号“SAND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377659号“SANDRAD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聊天记录;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3、公司网站及网址;4、办公室及名片照片;5、个人参保证明;6、域名证书;7、产品图片;8、客户评价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申请人并未在指定第10类商品项目上获得在先商标权,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SANDRADENT”品牌经过使用,在医疗业务行业等相关领域上已获得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所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反倒证明了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存在主观上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假牙;牙钻;牙科设备和仪器;牙科用钻具;牙科用修复工具;牙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牙冠;牙套;牙科用固化灯;正畸保持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进出口代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均应以该商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适用条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假牙;牙钻”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及相关行业上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

本文《关于第62537810号“SAND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NDRA 625378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88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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