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文东
异议人广东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文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951496号“市井小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市井小鹏”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529453号“何小鹏”、第53316716号“小鹏汇天”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528015号、第17552269号“小鹏”、第30304319号“小鹏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市井小鹏”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小鹏”,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人力资源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货物展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第12类商品上的“小鹏”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51496号“市井小鹏”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人力资源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