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文东
异议人广东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文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959428号“市井小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市井小鹏”指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酒吧服务;餐厅;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527906号“何小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61093号、第53823893号、第59642159号“小鹏”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汽车旅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市井小鹏”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小鹏”,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茶馆;酒吧服务;餐厅;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餐馆预订服务;帐篷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第12类商品上的“小鹏”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59428号“市井小鹏”商标在“茶馆;酒吧服务;餐厅;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