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有华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有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69853375号“LADEMOR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ADEMORE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人事管理咨询”等。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第76096号“LANCOME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双方商标字母组合、外观差别较小,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被异议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853375号“LADEMOR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