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文清
异议人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文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902995号“开诺坦KAINUOT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开诺坦KAINUOTAN”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净化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70725号、第7934888号、第1087082号“开瑞坦”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02995号“开诺坦KAINUOT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