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海市拓森眼镜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海市拓森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280787号“焦下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焦下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348278号“BANANA UNDER”、第31347764号“B/U BANANAUNDER”、第37779507号“BENEUND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时间记录装置;眼镜”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394674号、第32802278号“蕉下”,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72933744号“蕉下”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摩托车头盔”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80787号“焦下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