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北又一家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星邻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北又一家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星邻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702011号“又一家佬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又一家佬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餐具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94043号“又一家”、第11942002号“又一家YYJ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生熟肉;熏肉”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942052号“又一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扫描件、广告合同扫描件、购销合同及发票扫描件、部分所获荣誉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又一家”作为异议人的商号和商标使用在餐饮行业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又一家佬字”与异议人“又一家”商号和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其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馆;饭店;备办宴席”服务与异议人“又一家”商号和商标使用的餐饮行业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指定使用的服务来自于异议人,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异议人存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异议人“又一家”商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又一家”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上述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又一家”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出租”等服务与“非活家禽”商品功能、服务内容差异显著,其各自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被异议商标于“餐具出租”等服务上的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02011号“又一家佬字”商标在“自助餐厅;餐馆;饭店;备办宴席;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