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物产中大元通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枣庄盛裕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物产中大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枣庄盛裕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804727号“元通盛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元通盛鼎”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99183号“元通”,第1329918号、第12289549号“元通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文秘”等服务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04727号“元通盛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