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高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致铉
异议人高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致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871003号“柰瑞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柰瑞尔”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广告;为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28960号“索瑞尔”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71003号“柰瑞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