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亚细亚 75379747

阅读:32814 2025-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亚细亚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娄寅松 异议人亚细亚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娄寅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379747号“亚细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

  异议人:亚细亚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娄寅松

  异议人亚细亚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娄寅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379747号“亚细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亚细亚”指定使用于第9类“集成电路;半导体”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071574号、第50424981号“亚细亚”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衡量器具;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79747号“亚细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亚细亚 753797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8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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