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丽生技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丽生技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169237号“奥秘普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秘普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碗;家用器皿;盘;家用托盘;一次性盘子;筷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652098号、第54300818号“奥普”商标,第62874238号“奥普集成家居AUP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69237号“奥秘普盒”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