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武夷山市山鼎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彼得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颜家豪
异议人武夷山市山鼎茶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颜家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577744号“隐山鼎YINSHAND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隐山鼎YINSHANDING”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548929号“山鼎”、第74305614号“山鼎枞心而至”、第66595572号“山鼎云水芳华”、第43539193号“山鼎18株”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冰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米;面条;调味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山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如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77744号“隐山鼎YINSHANDING”商标在“茶;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米;面条;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