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甲永丰 76881063

阅读:50961 2025-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知科技产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盟富亿丰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盟富亿丰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881063号“甲永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

  异议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知科技产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盟富亿丰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盟富亿丰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881063号“甲永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甲永丰”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470号“永丰牌及图”、第6985503号“永丰”、第9385737号“永丰酒坊”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甲永丰”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显著识别部分“永丰”,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81063号“甲永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甲永丰 768810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8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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