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居小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居小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790448号“居小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居小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防污涂料;印刷油墨;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墨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3105111号“住小帮 住”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6484366号、第70728865号、第53581329号、第36484374号、第36469765号、第36469772号、第53581328号、第36486188号“住小帮”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邮戳检验器”、第19类“木材;筑路或铺路材料”、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第36类“保险经纪”、第37类“建筑信息”、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第40类“纸张加工”、第41类“培训”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76497639号“住小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污涂料;油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住小帮”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90448号“居小帮”商标在“防污涂料;油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