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联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吕璐
异议人联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吕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7270263号“福聚良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聚良辰”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黄酒;米酒;果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248984号、第70670128号“良辰”、第43248985号、第70684837号“良辰LIANGCHE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食用酒精;米酒;白兰地;果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福聚良辰”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良辰”,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70263号“福聚良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