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芋泥朵朵 77687062

阅读:113384 2025-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温旭鹏 委托代理人:万扬(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晓忠 异议人温旭鹏对被异议人张晓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687062号“芋泥朵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芋泥朵朵”指定使用于第35类…

  异议人:温旭鹏

  委托代理人:万扬(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晓忠

  异议人温旭鹏对被异议人张晓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687062号“芋泥朵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芋泥朵朵”指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的第76470442号“芋泥朵朵”商标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于“张贴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在我国在先使用“芋泥朵朵”商标,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87062号“芋泥朵朵”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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