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叁幺零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叁幺零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917275号“叁幺零传媒SANYAOLING CULTURAL MEDI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叁幺零传媒SANYAOLING CULTURAL MEDIA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摄影服务;人像摄影服务;摄影;录像服务;视频制作;为电影场景或电影摄影棚出租照明器具;视频设备出租;摄像机出租;音响设备出租;视频制作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456116号“朋友圈及图”商标、第1814538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形式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在本案中相关报道截图、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的“微信朋友圈”美术作品于2012年6月20日创作完成,并于2015年10月27日在中国进行著作权登记,异议人对“微信朋友圈”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该作品通过异议人的在先公开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设计风格和表现形式差别不明显,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形系其独立创作,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将该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构成了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17275号“叁幺零传媒SANYAOLING CULTURAL MEDI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