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图形 71131131

阅读:88812 2025-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历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安徽德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历峰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德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113113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

  异议人:历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安徽德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历峰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德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113113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片;眼镜盒;擦眼镜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16190号“VACHERON CONSTANTI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眼镜;太阳镜”。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眼镜片;眼镜盒;擦眼镜布;防眩光眼镜;眼镜框;太阳镜;护目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131131号“图形”商标在“防眩光眼镜;护目镜;眼镜片;擦眼镜布;眼镜盒;太阳镜;眼镜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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