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雅格斯丹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雅格斯丹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8期《商标公告》第78778410号“虹桥熊猫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虹桥熊猫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白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7213号、第101162号“熊猫及图”、第11267177号“熊猫”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虹桥熊猫”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熊猫”,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778410号“虹桥熊猫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