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进发
异议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进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983794号“水星雨SHUIXINGY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星雨SHUIXINGYU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15217号“水星MERCURY及图”、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床单”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690361号“水星”、第44703738号“水星家纺”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获得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83794号“水星雨SHUIXINGY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