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河南浩声音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浩声音大舞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531264号“豫园浩声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豫园浩声音”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在线教育课程;音乐表演;组织文化表演;综艺表演;现场表演;戏剧制作;戏剧制作(娱乐);戏剧演出设施出租;在演出场馆提供戏剧表演”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1862号“豫园”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组织和安排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豫园”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31264号“豫园浩声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