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宋欢
委托代理人:惠州知讯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宋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67199474号“方舟7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方舟7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588566号“ARK COMPILER”、第40763604号“HUAWEI ARK COMPILER”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89473号“方舟编译器”、第38366327号“华为方舟编译器”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均含有“方舟”,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进出口代理;广告;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开发票;市场营销;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录入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99474号“方舟7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广告;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开发票;市场营销;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