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运隆(无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运隆(无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261281号“LUXEED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UXEED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塑料地板;橡胶地板;木制饰面薄板”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388936号“LUXEED”、第73432642号“LUXEED”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刹车液;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液”、第7类“电动榨汁机;搅拌机;熨衣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61281号“LUXEE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