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理查德•格林RICHARD GREEN及图 76542933

阅读:58629 2025-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代表人:托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里查德米尔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雅卓伦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托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里查德米尔对被异议人汕头市雅卓伦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542933号“理查德•格林RICHARD GREE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

  异议人:代表人:托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里查德米尔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雅卓伦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托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里查德米尔对被异议人汕头市雅卓伦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542933号“理查德•格林RICHARD GREE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理查德•格林RICHARD GREE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4类“手表;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32812号“RICHARD MILLE”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18200809号“理查德米勒”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计时仪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且侵犯里查德米尔的姓名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42933号“理查德•格林RICHARD GREE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理查德•格林RICHARD GREEN及图 765429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8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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