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啄木鸟鞋业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啄木鸟鞋业皮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4460845号“PACE&ADOR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ACE&ADOR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8798193号“图形”商标、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2340H号“G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在构图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及一定知名度。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在答辩中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以上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著作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60845号“PACE&ADOR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